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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152号

赵雪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珑,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赵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判)窜至苍溪县运山镇文某经营的来宾福超市,共同窃得被害人两条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的红河V8香烟。2015年5月28日,赵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阆中市解元乡杨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共同窃得被害人两条价值共计720元的硬中华香烟。案发后,同案犯杨某甲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文某、杨某乙的陈述,杨某丙的询问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崇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