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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081号

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苗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苗田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081号

原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苗田宝,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苗田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乐升、被告苗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9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昌源公司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苗田宝向昌源公司购买红砖,截至2015年8月2日,共计欠砖款44900元未付,并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41900元至今未付。苗田宝辩称,砖是牛乐升经手卖给苗田宝的,苗田宝还曾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牛乐升4000元,打欠条时未扣除,应予以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苗田宝向昌源公司购买红砖,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2日,苗田宝共计欠砖款44900元未付,并出具一张欠条,后苗田宝支付3000元,余款41900元至今未付。苗田宝曾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牛乐生4000元,牛乐生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牛乐生的4000元是否在2015年8月2日打欠条时予以扣除,因苗田宝出具欠条是对前期债务的结算,苗田宝支付4000元的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现苗田宝主张4000元在出具欠条时未扣除,昌源公司不予认可,苗田宝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故对苗田宝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昌源公司要求苗田宝支付4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原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苗田宝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