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3民初643号
原告:陈仁基,男,1953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蔡新妹之子。
原告:陈仁华,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蔡新妹之子。
原告:陈仁才,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系原告蔡新妹之子。
原告:陈仁生,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系原告蔡新妹之子。
被告:陈国辉,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良,
被告:广东省惠东县交通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莲花路。
法定代理人:李东亮。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
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陈仁基、陈仁华、陈仁才、陈仁生与被告陈国辉、广东省惠东县交通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仁基、陈仁华、陈仁才、陈仁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在诉讼中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仁基、陈仁华、陈仁才、陈仁生撤诉回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林 峰
代理
审判员 钟宇文
人民陪审员 刘雀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