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4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凌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尚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尚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本案中,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时提起反诉,主张因合同无效,深圳市汇尚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其装修损失等共计59979496.36元,并提交了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对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又未向该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对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损失问题未予查清,相关处理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9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深圳前海宏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
审 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李开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