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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267号

何林傳与蔡玉波、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林傳,蔡玉波,周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267号

原告:何林傳,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蔡玉波,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周霞,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何林傳诉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林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自原告处借款,截至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未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50元,利息471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850元、支付利息47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林傳与被告蔡玉波系朋友关系,自1999年起,被告蔡玉波因经营副食品批发部及化工产品,多次自原告何林傳处借取款项,并就每笔借款分别出具相应借条。因被告蔡玉波自原告何林傳处借取多笔款项,且长期未归还借款,故经双方协商并扣减已偿还款额,被告蔡玉波另行向原告何林傳出具二份新的借条,并将原始借条予以取回。2015年9月16日,被告蔡玉波就其自原告何林傳处的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1月28日),并将此前的相关借条予以取回。借条载明”借到何林传(傳)现金伍仟肆佰元正、利息玖佰柒拾贰元正。蔡玉波2015年1月28日”。同日,被告蔡玉波就其自原告何林傳处的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此前的相关借条予以取回。借条载明”借到何林传(傳)现金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正、利息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正。蔡玉波2015年9月16日”。以上共计借款本金15850元、利息4716元。此后,因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至今未偿付涉案借款本息,故原告何林傳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850元、支付利息4716元。再查明,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何林傳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蔡玉波作为借款人,因经营资金需要,自原告处借款,并就尚欠借款向原告出具涉案二份借条。被告蔡玉波向原告何林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实原告何林傳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蔡玉波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涉案借条证实借贷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因涉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已载明尚欠借款利息,故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有息不定期借款。被告蔡玉波尚欠原告何林傳借款本金1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林傳要求被告蔡玉波偿还借款本金158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林傳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蔡玉波已在二份借条中写明尚欠利息共计4716元,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被告蔡玉波尚欠原告何林傳借款利息4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林傳要求被告蔡玉波支付尚欠借款利息41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玉波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资金需要。故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偿还原告何林傳借款本金158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支付原告何林傳借款利息471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蔡玉波、被告周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旭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