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7民初494号起诉人:朱建峰,农民。2016年8月22日本院收到朱建峰的起诉状,起诉人朱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起诉人出资21000元向被告购买建筑用沙,该沙已存放于起诉人指定的地点。2015年夏天,被诉人在未告知起诉人的情况下将该沙全部卖掉。事后被诉人虽承认卖沙行为,但拒绝赔偿起诉人损失,故提起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通过起诉人的诉状内容和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事前无经济纠纷,被诉人卖沙前后未告知起诉人,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对被诉人的卖沙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朱建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