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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刑初189号

乔某、高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乔某,高某,席某甲,席某乙,郑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席某甲,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席某乙,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乔某、高某、席某甲、席某乙、郑某、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乔某、高某、席某甲、席某乙、郑某、王某预谋后,窜至禁猎区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君王村西北边的荒坡,私自用“电猫”、电瓶、铁丝等工具安装电网进行狩猎。当晚22时许,六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电瓶2个、高效逆变器2个,细米铁丝轮2个,竹竿29根。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证人柴某、董某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高某、席某甲、席某乙、郑某、王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席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席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