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3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芬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柱。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根。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义伦。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秋菊。以上五再审申请人之
委托代理人:刘国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同连。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光。再审申请人于芬芳、王义柱、王义根、王义伦、王秋菊与被申请人许同连、王义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翟连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键、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于芬芳、王义柱、王义根、王义伦、王秋菊申请再审称:
一、许同连同王义光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对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系王展仁是明知的,其购房行为不能构成善意且存在重大过错;王义光明显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五再审申请人对此同意或追认,二审认定许同连同王义光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五再审申请人对王义光的行为是认可的,缺乏证据证明;王义光属于二级精神××人,原审对其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认定错误。
二、本案中,王义光并未拥有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超越对合同效力的审理范围,推定五再审申请人同意王义光出售涉案房屋,是对五再审申请人物权的越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原审已经查明,2003年原浮山后434号房屋拆迁时,于芬芳、王义柱、王义根、王义伦、王秋菊同意由王义光办理拆迁手续。王义光持拆迁安置协议、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将安置后的房屋出卖给许同连,与许同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办理公证委托手续,由许同连抓阄定位,确定了定位后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在此过程中于芬芳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审查认为,诉争房屋自2004年底分配以来即由许同连居住使用,距起诉已长达十余年,于芬芳等人均居住在青岛市市区内,其称十余年来从未到过诉争房屋,亦从不了解王义光同时处分两处房屋的事实(另处房屋买卖纠纷另案处理),对于家庭两处重要财产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不闻不问,有悖常理。于芬芳等人应当明知许同连与王义光之间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但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于芬芳等人同意王义光出卖诉争房屋,故原审认定王义光取得诉争房屋的处分权,并无不当。关于王义光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审查认为,虽然二审中于芬芳等人与王义光均主张王义光自1998年开始即有精神××二级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对于2004年买卖房屋期间王义光的精神状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该期间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及进行公证等行为均由王义光自己进行,于芬芳等人均未提出异议,于芬芳等人作为王义光的家人,对于王义光的精神状态情况是知晓的,其在买卖房屋期间对王义光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说明于芬芳等人对于王义光在2004年期间的行为能力是认可的。而现有证据亦未证明许同连在买房时知晓王义光存在精神××的情况,故于芬芳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三、审查认为,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必然涉及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并对本案诉求依法作出判决,原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于芬芳、王义柱、王义根、王义伦、王秋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芬芳、王义柱、王义根、王义伦、王秋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翟连颇
审判员 王 键
审判员 邹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