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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024号

王海青与黄奉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终1002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黄奉慈,王海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奉慈,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青,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马晨程,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良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奉慈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王海青(乙方、出让方)和黄奉慈(甲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海青向黄奉慈转让其个人持有的广州市广物公司(2011年4月18日更名为广州市广物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的股权和王海青向其他股东收购的部分股权,前述股权份额共计为广物公司70%的股权,黄奉慈则分期向某青支付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第四条约定:1.黄奉慈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0万元给王海青;2.王海青取得广物公司其他个人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书面确认书,且股权数额达到广物公司总股权的三分之二时,王海青应知会黄奉慈;3.黄奉慈在总价款中留出100万元推迟至2007年6月6日支付给王海青,如王海青未能履行协议约定责任而发生经济损失,王海青应按损失数额做出赔偿;4.余款1200万元分期支付:在王海青发出通知后支付100万元,在王海青取得广物公司其他个人股东股权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一次性变更到黄奉慈名下时,黄奉慈一次性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王海青应当在收到1000万元之日起30日内将其收购其他个人股东的股权全部转名登记至黄奉慈名下,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因故王海青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黄奉慈可暂缓支付余下款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黄奉慈才有权要求股权过户。第十二条约定若黄奉慈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黄奉慈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某青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年9月6日,王海青(乙方、出让方)和黄奉慈(甲方、受让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乙方已将分散于职工个人持有的股权收购至自己名下,乙方现持有广物公司70%的股权,并已经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广百集团未有股份转让计划,导致甲乙双方股份转让的进度受到了影响,为此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修改、补充:1.双方协商原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2300万元不变,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再付给乙方800万元,具体为2007年9月底前付300万元,2007年10月底前付250万元,2007年11月底前付250万元,余款500万元则在乙方将名下股份(占广物公司总股份的70%)全部一次性转到甲方名下并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时,一次性付给乙方。2.乙方在收到补充协议约定的800万元后,应立即与原转让股权的职工股东结清所有的股权转让价款、欠款、福利费、遣散费等全部费用。3.自甲方支付完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名下广物公司70%的股权实质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享有广物公司的股东权益,也不再承担股东风险。2007年9月10日,广物公司部分个人股东王某、梁某、区国豪出具确认书,对于王海青与黄奉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王海青作出的涉及上述三人在广物公司所占股份的处置(包括且不限于转让、抵押等),上述三人均确认其效力。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7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1月5日、2008年3月25日,王海青出具了多份收条,确认收到黄奉慈等交来的购买广物公司股份款180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另查明,因王海青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黄奉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海青等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39号],要求该案各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黄奉慈名下的手续、移交广物公司章印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等。2013年5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王海青、王某、区国豪、梁某协助黄奉慈办理将各自持有广物公司分别为63.7933%、1.8599%、2.2051%、2.1383%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黄奉慈名下的手续,并驳回了黄奉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生效后,黄奉慈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黄奉慈作出答复函,表示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穗越法执字第559号]的要求,该局已将王海青、王某、梁某、区国豪分别持有广物公司63.7933%、1.8599%、2.2051%、2.138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奉慈名下。王海青原审诉讼请求:1.黄奉慈立即向某青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2条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给王海青;2.案件诉讼费用由黄奉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海青和黄奉慈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7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述两份协议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约定王海青向黄奉慈转让所持有及收购的广物公司70%的股权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黄奉慈则向某青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王海青依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在(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通过黄奉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广物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奉慈名下,黄奉慈亦确认已经实际取得了广物公司70%的股权,即黄奉慈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享有的股权转让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黄奉慈主张的不安抗辩事由已不复存在,故黄奉慈应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30日复函确认已将广物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奉慈名下,黄奉慈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黄奉慈逾期未付则需自2014年4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虽《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但由于在黄奉慈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800万元和利息37500元后,王海青怠于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导致黄奉慈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王海青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对王海青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关于黄奉慈辩称王海青需处理完毕广物公司对外债务核销问题,黄奉慈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外债务核销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黄奉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奉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青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付)。

二、驳回王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9元,由黄奉慈负担。判后,黄奉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是由王海青先严重违约而引起,王海青没有按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履行清还或核销广物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全部债务的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和显失公平正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项,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中,是包含王海青负责清偿广物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全部负债和费用的。该条款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重要条款,也是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格2300万元的重要前提、重要条件和重要组成部分。原审判决却认为对外债务核销问题与案件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王海青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约定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主要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条、《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主要义务。由于王海青的上述根本性违约行为,造成自2008年3月26日前黄奉慈付清前期股权转让款1800万给王海青之后,剥夺了黄奉慈作为广物公司法定大股东对受让股份有生产经营管理权和股东权利,侵害了黄奉慈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王海青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黄奉慈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在王海青依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负责承担清还或核销广物公司的全部债务之后,才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余款500万元。(三)该案不是王海青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将广物公司70%股权强制执行过户到黄奉慈名下的,而是经过黄奉慈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才完成涉案股权过户的,不存在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和条件。王海青已严重根本性违约,故依法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约也不符合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和条件。综上,黄奉慈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即黄奉慈无须支付王海青违约金;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海青负担。

被上诉人王海青答辩称:黄奉慈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5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黄奉慈办妥工商登记时一次性支付给王海青,黄奉慈在2014年4月30日已办妥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付款条件成就,黄奉慈未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黄奉慈所提出的享有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3.王海青积极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从没有拒绝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黄奉慈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黄奉慈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海青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黄奉慈价值582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00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诉人黄奉慈价值58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王海青和黄奉慈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7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述两份协议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奉慈是否应向某青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广物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奉慈名下时支付剩余5000000元款项。经查,黄奉慈通过(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4月30日将广物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黄奉慈在涉案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其拒绝付款的抗辩条件已不存在。黄奉慈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向某青支付未付股权转让余款5000000元。黄奉慈上诉主张王海青未对外核销债务、未移交经营管理权等,因双方涉案协议均无约定上述事由可作为其延付股权与未付款的理由,故黄奉慈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协议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但由于王海青怠于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导致黄奉慈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以王海青存在上述违约行为,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奉慈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奉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碧航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