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4民初1368号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自愿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员 巨征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