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同6月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释放,同年7月15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恩施市新塘乡村民胡某(已判刑)在本县业州镇黄堰塘路遇到正在此处买菜的本县业州镇牛角水村村民薛某,胡某见薛某的手机放在其背包的侧包内,心生窃意,遂示意被告人黄某进行掩护,被告人黄某随即站在薛某身旁佯装买菜,胡某乘机将薛某包里的价值人民币3666元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从胡某处将被盗手机拿来退还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薛某的陈述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向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建价认鉴证字(2015)67号鉴证结论书,业州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6)鄂2822刑初字39号刑事判决书,预缴罚金票据,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与作案人胡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可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光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阳芷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