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民终511号

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与胡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胡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国,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玉梅,女,1970年2月2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昭干、程柳泉,均系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田顺生,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胡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兴国、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柳泉、被上诉人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简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昭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医院托管协议书》,该协议第二章:“……,甲方委托乙方对吉首中山医院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协议管理期限为拾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拾年整)”及第三章约定:“……。托管期间因医院营业收入由乙方支配,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收入上交费,乙方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保证金1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院托管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医院托管协议书》,原告于协议书签订之日按协议书约定将1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可见《医院托管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医院托管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因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并没有对民营托管条例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医院托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医院托管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这一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院托管协议书》实为承包或出租本案所涉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经营权,并不是托管关系,而承包或出租经营管理是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及规章,应当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医院托管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而协议所涉的中山医院于同月29日才在工商局注册。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所涉医院的营业执照及未经核准登记,被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后,系个体经营,因此双方签订《医院托管协议书》也因违反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保证金100万元到账后才生效,但本案涉及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未全部到账,故该协议未生效。

三、原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是根据第八条判决,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关于撤销吉首中山医院托管协议书协商请求》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因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故向被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显失公平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医院托管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医院托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医院托管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因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并没有对民营托管条例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因上诉人在一审系主张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诉称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三上诉人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兴国、简玉梅、周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少松

审判员  彭继武

审判员  田竺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自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