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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261号

王玉花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花,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职业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花、江苏祺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建工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西××城中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玉花、祺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广西建工与祺顺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工程属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祺顺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玉花,且没有证据表明受让人王玉花不知道《钢材购销合同》有管辖协议以及上诉人广西建工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故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工程属地法院管辖,本案项目工程为淮安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工程,工程属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约定的工程属地法院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西建工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广西建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洁

审 判 员  何正洪

代理

审判员  孔令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