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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431号

陈飞与张有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飞,张有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431号

原告:陈飞,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有朝,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陈飞与被告张有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有朝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0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用模板业务,被告承包舒城县杭埠镇金悦蓝湾小区建设工程中,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购买模板3060块,单价46元,总价款14076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一个月后付款,但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有朝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4年4月1日张有朝书写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实际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飞货款14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张有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远高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陶同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