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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778号

李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78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8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2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纯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相牵,就闪电般的结婚,从结婚至今有两年的时间,被告与我相处不到半月的时间,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长期不在家,导致我和被告感情破裂。据此,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蔡某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蔡某母亲马月秀的的调查笔录三份,经审查核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妻子的义务,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科

审 判 员  李维斌

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