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53号
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317号。负债人:张美福。
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浙XX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居委会金城路102-104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爱花。
被告:王有丁。
被告:程爱花。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及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申请对销售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本院依法移送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
代理
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告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爱花及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共计3321232元并支付利息1495600元(其中300万元欠款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至起诉止,其中321232元欠款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份至起诉止,并延续计算到还款日,利息按月利2%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5000吨的罗纹钢,货款总计1800万元,合同约定每月10日付款,超过时间按月利2分计算,原告按合同提供了钢材,但截至2014年4月份,仍然有3321232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有丁在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该部分未支付钢材款由王有丁负责,该欠款发生在被告王有丁和被告程爱花为夫妻存续期间,也系公司股东期间。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数额3321232元无异议,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被告没有签过,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王有丁、程爱花签字是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购买的钢材系用于章其恩的永康市A佰号公馆的建设,应当由章其恩支付,且章其恩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王有丁的签字系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欠条中的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是原告与章其恩有约定,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被告王有丁、程爱花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购销合同、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1日,供方永康市江南奎增钢材销售部与需方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供货、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签过此购销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确实没有签订过,原告有拿了空白的合同给被告过,但上面第5、6条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当时都空白,且从笔迹粗细都不一致,我方认为是事后添加的,我方申请鉴定。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章其恩对本案的钢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两分六计算,并由被告王有丁确认一切后果由其负责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章其恩出具给张美福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王有丁虽然写了“一切后果有王有丁负责”,但只是作为一个职务行为,一切后果由王有丁负责,也没有明确什么后果,所以不应有王有丁承担。4、计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程爱花出具计算清单,明确兹有永康市A佰号公馆钢材由张美福配送,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合计共欠钢材款人民币332123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程爱花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由程爱花承担。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鉴定,该合同上的公章确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王有丁、程爱花确认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购销合同中第5、6条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并向我院申请对该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经鉴定该购销合同中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系原告事后填写,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加盖公章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内容并未填写,也应视为被告授权原告自行填写,该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永康市A佰号公馆与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送至永康市城南路800号工程工地,每月10日付款,到期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1月29日,章其恩、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就钢材款向原告的负责人张美福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张美福钢材款3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6%计算,被告王有丁在欠条中载明“一切后果由王有丁负责”。2015年2月5日,被告程爱花出具计算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份合计共欠人民币3321232元。该货款,各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虽然章其恩、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就本案钢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交易系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且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亦确认其向章其恩主张的工程款已包含本案钢材款,因此,本案钢材款应当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3321232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王有丁在章其恩、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一切后果由王有丁负责”,故应当对300万元欠款负责,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有丁签字确认“一切后果由王有丁负责”,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本案欠款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而被告王有丁系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在章其恩、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有丁在欠条上签字系个人自愿为本案欠条承担还款义务,且本案欠款系被告王有丁与被告程爱花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欠款,被告程爱花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中关于该3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6%,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剩余的321232元欠款,被告程爱花确认系2014年4月份止的钢材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款,逾期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钢材款人民币332123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其中321232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江南圭增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67元,鉴定费22184元,合计44851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