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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执580号

李长青与王熙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长青,王熙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4执580号申请执行人李长青,男,1979年7月8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王熙照,女,1978年4月10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249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熙照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熙照至今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丰

审判员 赵振东

审判员 徐庆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