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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011号

楼春芳与潘小宝、赵文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春芳,潘小宝,赵文敢,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011号原告楼春芳。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宝。被告赵文敢。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潘小宝(系赵某母亲),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7********,住浦江县浦南街道金星村*楼楼宅***号。法定代理人赵文敢(系赵某父亲),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61967********,住浦江县浦南街道金星村*楼楼宅***号。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楼春芳与被告潘小宝、赵文敢、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春芳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小宝、赵文敢、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小宝、赵文敢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系被告潘小宝、赵文敢儿子。2015年12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利,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2.5分利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潘小宝、赵文敢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

被告潘小宝答辩称:她与赵某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借条上填写的内容是空白的,借款也是交付给被告赵文敢的,而且只交付了10000元。愿意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赵文敢答辩称:他是第二天在借条上签字的,签字时借条上填写的内容已经写好,借款也是在他签字时才由“葛五星”交付给他的,但只交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借款他在两个月内归还原告。

被告赵某答辩称:他与潘小宝是在“葛五星”拿来的借条上签字的,借条当时是空白的,借款的具体情况他并不知道,而且他初中毕业后一直待业在家,无经济收入,签字时他也刚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赵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原件退还)一份,证明在赵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2、浦江县浦南街道金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家待业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时被告赵某刚满16周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潘小宝、赵文敢结婚登记申请书、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赵某身份证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某在借条上签字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监护人,即被告潘小宝、赵文敢也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同一张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被告潘小宝、赵文敢认可了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赵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系原告与三被告间发生,应由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由于赵某系未成年人,无能力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赵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也即被告潘小宝、赵文敢承担。被告潘小宝、赵文敢提出借款只交付了10000元的辩解,与借条记载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小宝、赵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春芳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小宝、赵文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