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M×××××临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400m(泰兴市南三环红绿灯)地段时,因夜间驾车观察前方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吴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吴某履行协议后,已得到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