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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931号

吴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931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与珠江东路交汇处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韦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德阳市珠江东路与龙泉山南路交汇处XX号的按揭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及利息由原告负责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3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德阳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与珠江东路交汇处XX号住宅1套,建筑面积99.59平方米,合同备案号为XXXX;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登记档案及财产分割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信息查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与珠江东路交汇处XX号住宅1套(建筑面积99.59平方米,合同备案号为XXXX)归原告吴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