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945号
原告:李捍峰。
被告:李黎明。
被告:严维芬。
原告李捍峰与被告李黎明、严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5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利息为71331元,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捍峰、被告李黎明、被告严维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李黎明与被告严维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黎明向原告李捍峰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黎明向原告李捍峰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黎明向原告李捍峰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黎明向原告李捍峰借款4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2月5日,��告李黎明向原告李捍峰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8月6日,被告李黎明向原告李捍峰借款95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黎明、严维芬应偿付原告李捍峰借款本金235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被告李黎明、严维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鹏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卢志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