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0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禄劝县屏山镇X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孩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XXX村26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借款15000元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5年11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时间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打。
原告于2011年1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因性格不合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婚姻缔结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作风不正、品行不端,婚前参与他人贩毒,婚后又做传销。2010年11月16日再次抛夫弃子与翠华一男子同居生下一男孩。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同意离婚;2、长子李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被答辩人抚养,并由被答辩人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分别为20700元,合计41400元;3、双方无共同财产,坐落于XXX村26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系答辩人父母所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平均分割;5、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问题考虑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征求孩子意见,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为宜,但原告提出的抚养费的金额过低,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情况处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每个孩子每月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各承担7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翔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珮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