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民初1083号
原告:赵某。
被告:蔡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蔡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脾气暴躁、说话刻薄,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诉请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与其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赵某乙”姓名及出生年月均不相符,
本院认为,其二者并非同一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