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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2行审13号

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琪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琪,马英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7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阿拉山口市。被申请执行人张琪,现住阿拉山口市。被申请执行人马英垒,现住阿拉山口市。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执行人张琪、马英垒于2006年11月24日在新疆博州博乐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3日在新疆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生育一孩,男,取名张泽,当时按照新疆博州的生育政策,属政策内生育,2011年12月22日在新疆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生育第二孩,女,取名张优璇,属政策外生育,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颁发》第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10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3号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张琪、马英垒作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2606元。到期不缴纳抚养费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11月3日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协议书,协议内容是:被申请人分两次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12606元,其中第一次应于2015年11月12日前缴纳6000元,第二次应于2016年5月12日缴纳6606元。到期不缴纳抚养费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当日缴纳了分期第一次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通知书的方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前缴纳分期第二次社会抚养费,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拒不履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给予征收分期第二次社会抚养费660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张琪、马英垒在法定期限内经通知催告后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阿拉山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征字[2015]第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博

审 判 员 卡哈尔曼

人民陪审员 乌朗巴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古 丽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