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347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9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帆(实习律师),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1-1)地址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电话XX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某诉被��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帆、郭祥东,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方献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2011年3月24日有一笔逾期担保借款,因此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因对此事不知情,要求:1、确认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不良记录报告。被告质证无异议,称因借款担保人是其父朱某填写,同意消除信用不良记录。
被告辩称,借款担保人是其父朱某填写,同意消除信用不良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村村民朱士龙同原告是亲戚,朱士龙到原告在萧山的居住地找原告母亲郑某,说搞工地资金周转不开,想用原告父亲朱某的身份证贷款,原告父亲朱某由于碍不过情面,同意为朱士龙办理贷款,即于2011年3月24日,同朱士龙一块开车从萧山返回淮滨,到防胡信用社找信贷员陈某某,办理了信贷手续,办理时提供了原告为担保人,原告当时未到场。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原告因担保贷款10万元形成呆帐登记为不良信用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的名誉权个人享有,他人不得擅用。原告父亲朱某为他人贷款,未经原告本人许可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消除原告朱某因贷款人朱某贷款担保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审 判 员 韩卓诃
代理
审判员 王开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为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