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87号
原告:黄飞,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宪伟,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孙逢雨,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黄飞与被告陆宪伟、孙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宪伟、孙逢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宪伟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由被告孙逢雨担保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三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按月利率2%扣除了3个月利息2400元后,给付被告陆宪伟现金37600元。被告陆宪伟当日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逢雨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声明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现借款期限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6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陆宪伟、孙逢雨未作答辩。原告黄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被告陆宪伟、孙逢雨未质证。经审查,原告黄飞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被告陆宪伟由被告孙逢雨担保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黄飞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飞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陆宪伟,被告陆宪伟收到借款后应给原告黄飞书写贷款借据,实际贷款以借据的数额为准;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被告陆宪伟于2014年12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或逾期偿还,视为违约;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等。同日,原告黄飞与被告陆宪伟、孙逢雨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逢雨为被告陆宪伟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等。同日,原告黄飞按月利率2%扣除了3个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陆宪伟现金37600元。被告陆宪伟当日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具结书》,被告孙逢雨也在该借条和具结书上签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借款本金问题;(二)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三)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陆宪伟向原告黄飞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期内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原告黄飞按月利率2%扣除了3个月利息24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陆宪伟现金376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黄飞在被告陆宪伟向其借款4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了被告陆宪伟376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陆宪伟向原告黄飞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陆宪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宪伟向原告黄飞借款时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按年利率24%的计算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陆宪伟按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三)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逢雨在被告陆宪伟向原告黄飞借款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陆宪伟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孙逢雨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现原告在担保期间要求被告孙逢雨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黄飞关于要求被告孙逢雨偿还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宪伟、孙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飞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孙逢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飞负担48元,被告陆宪伟、孙逢雨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刚
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
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