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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722号

闫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60年1月2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闫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崔胜利

审判员  毕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