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60年1月27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闫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崔胜利
审判员 毕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