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2民初2268号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路淑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路淑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268号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

被告:路淑芹,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淑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淑芹给付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215.60元;2、诉讼费用由路淑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回迁D区2号楼4单元302室业主,面积47.91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个月0.45元,自2014年8月3日拖欠物业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路淑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淑芹系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D区2号楼4单元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47.91平方米。汇城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路淑芹应给付汇城物业的物业费应为215.60元(47.91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10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委托合同、入住通知单、档案信息、房屋买卖协议书、业主委员会名单。

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汇城物业与路淑芹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路淑芹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综上所述,汇城物业要求路淑芹给付215.6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路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冰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