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美艺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洪阳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连,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广州美艺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美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治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艺公司申请再审称:1、美艺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因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或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没有提交证据;2、二审法院没有准许美艺公司在上诉状、质证意见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3、美艺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一份是2015年10月23日申请人的另一员工谢慧玲发来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申请人同期已督促出现同样问题的女员工谢慧(惠)玲前台申报,最终该员工社保购买成功;另一份是2015年10月26日申请人的员工发来的电子邮件,证明申请人判后自行去地税局核实情况,发现税局与二审法院口头告知的情况并不一致),可以推翻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美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购买社保问题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李治连已于2014年6月20日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与美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7月3日向美艺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与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且双方已确认李治连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日后便再未向美艺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李治连提出而在2014年7月2日解除,美艺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发出上述旷工通知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一、二审法院对美艺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治连在一审期间主张因美艺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其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美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美艺公司主张在2013年美艺公司按李治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向社保机构申办社保手续时,系统因存在同号不同名的身份证件信息而拒绝增员,后美艺公司多次以公告、开会、谈话、邮件方式通知李治连提交身份证并与工作人员一起到社保局办理社保手续,李治连均不予配合,故美艺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应向李治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美艺公司并提交了(2014)粤广广州第178741号《公证书》、公告栏照片及通知等证据。其中:1、上述《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其内容证实在地税局网申请社保增员时,无论用“李治连”还是“李治莲”的名字都无法增员成功,处理结果显示为“系统存在相同身份证明号码但不同姓名的人员|网报不允许成功增员|只能门前申报”;2、公告栏照片和行政部通知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5月,内容为美艺公司要求李治连于指定期限内提交身份证等材料到行政部配合购买社保。李治连主张没有见过上述公告及通知,不确认美艺公司向其表示过需要提交身份证原件办理社保,李治连并主张美艺公司明知其在公司上班却将通知寄往李治连的老家,且回执显示李治连已迁新址,故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李治连主张上述《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治连至少于2007年12月25日入职美艺公司处,故李治连不属于增员的范围,事实上美艺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治连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美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自李治连入职时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美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因系统存在相同身份证明号码但不同姓名的人员,客观上确无法为李治连成功办理社保网报手续,但该《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即李治连离职后,美艺公司未能证实上述不能办理社保手续的原因自李治连入职时即存在,即上述原因不能成为美艺公司自李治连入职起一直未为李治连参加社保的正当理由;同时,双方虽然可通过“门前申报”的方式补缴全部社保以达成对李治连入职起参加社会保险的一致追认,但美艺公司未能就其关于要求李治连配合办理补缴社保手续的通知已有效送达给李治连、以及李治连不配合补缴社保的主张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美艺公司上述的主张,于法有据。美艺公司实际上确一直未能依法履行为李治连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李治连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美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李治连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美艺公司应当向李治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970×7=27790元,但李治连未就仲裁裁决关于美艺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805元的决定提起诉讼,视为李治连认可该项裁决,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美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因不足以推翻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美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美艺展览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