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橘园洲园65号楼3层06-07室。
法定代表人:许清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严敏,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敏,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严敏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林锋、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和严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辰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华奥公司支付7411365元工程款及利息(其中25113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490万元按月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4.1条款明确约定,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超过三个月的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4日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违约金确认书》,确认华奥公司对诉争工程款中的490万元进度款按月3%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认定、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已明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一审法院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以“因双方约定偏高,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否定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有失公正,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华奥公司、严敏辩称,一、关于2511365元部分,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且上诉人在委托律师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490万元部分,当事人约定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判决依法予以调整减少,并无不当。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不同,原审判决虽将两者混同,但对判决结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就该部分款项,上诉人一审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且涉案的景观和绿化工程,均为附随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辰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结算款合计人民币2511365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4日为:131691.8元【具体计算:2511365元×4.35%÷365×4×110天)=131691.8元】;2.判令华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9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4日为1729700元【具体计算为(490万元×3%÷30×353天)=1729700元】;3.判令严敏对辰谊公司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辰谊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华奥公司、严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奥公司和辰谊公司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峡文化创意产业基地·汀棠苑1景观一期收尾工程和景观二期工程)及一份《汀棠苑1样板房16-04景观绿化工程和接待中心温泉SPA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华奥公司不按约定向辰谊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延期支付超过三个月的则需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辰谊公司支付利息;5%质保金在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等内容。上述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17日交付华奥公司使用。2015年9月15日,华奥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辰谊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由辰谊公司承建的三个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772459元。华奥公司至今尚欠辰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11365元,分别为工程余款人民币2511365元和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万元。2015年2月16日,华奥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加盖严敏私章交辰谊公司执存,协议约定:华奥公司拖欠辰谊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万元在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期间按月利息3%计算,并特别注明“严敏自愿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4日,华奥公司再次出具一份《违约金确认书》交辰谊公司执存,确认华奥公司对所欠辰谊公司的涉案490万元工程进度款可延期至2015年7月16日支付,但华奥公司需自2015年2月16日起每月按照3%的标准向辰谊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按工程总价款5%计算为人民币638622.95元,逾期之日为2015年10月23日。辰谊公司主张变更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辰谊公司主张华奥公司归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411365元,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为据,予以支持。严敏自愿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辰谊公司主张华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偏高,依法予以适当调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辰谊公司主张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景观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附随部分,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部分,故依法不予支持。辰谊公司主张变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未在举证届满前提出,依法不予采纳。判决:
一、华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辰谊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1136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6772742.05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算;人民币638622.95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均至款项付清止)。
二、严敏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4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辰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72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15元,由华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华奥公司至今尚欠辰谊公司工程款7411365元(含工程进度款490万元和工程结算款2511365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争议在于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的确定。关于工程进度款部分,《工程款付款协议》和《违约金确认书》均约定按月息3%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因辰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之外尚存在其他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法定保护利率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息2%计付。一审法院迳行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分干预,有失公允,不利于商业诚信之维护,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息,亦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结算款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其中638622.95元质保金部分,双方确认逾期之日为2015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将约定利息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辰谊公司在诉前曾以律师函形式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与华奥公司交涉,但其中并无放弃相关实体权利之明确意思表示,其主张应以本案诉请为准。华奥公司关于辰谊公司已在律师函中作出权利处分,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辰谊公司另主张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且案涉景观和绿化工程作为建设项目附随部分不宜折价或拍卖,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辰谊公司的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福建辰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1136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90万元工程进度款部分按月息2%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工程结算款25113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其中638622.95元质保金部分从2015年10月23日起算,余款1872742.05元从2015年10月17日起算,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0元,由被上诉人华奥公司、严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惠
代理
审判员 官永琪
代理
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思婷(2016)闽01民终2520号第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