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1民初1726号

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爱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726号原告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嘉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芬,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3‰的违约金。2016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爱芬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能力支付,愿分期支付;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息24%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芬签订补充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购房,并约定于2016年4月4日前偿还,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刘爱芬借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陆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补充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且被告刘爱芬给原告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及补充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爱芬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芬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请求超过了国家法律对违约金的最高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对违约金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刘爱芬负担8960元,原告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