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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785号

王演习与王白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演习,王白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785号原告王演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在恩。被告王白峰,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演习诉被告王白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演习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王在恩、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白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演习诉称,2015年7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白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从太康县谢安路西段宏泰门口一侧拐弯上路时,撞上原告王演习,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王演习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用。被告王白峰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王白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只要有证据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豫P×××××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白峰驾驶豫P×××××号轿车从太康县谢安路西段宏泰门口一侧拐弯上路时,碰撞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王演习,造成王演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白峰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演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0天。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5日先后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142.73元。被告王白峰未垫付医疗费。被告王白峰驾驶的豫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日0时至2015年8月1日24时。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白峰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演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3142.73元,护理费50天×28849÷365=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天×100元/天=5000元,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592.7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13142.7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1000元)4950元,合计14950元。剩余9642.7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4592.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演习24592.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演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演习负担255元,被告王白峰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