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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368号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368号

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楼2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69684K。法定代表人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斌,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广济南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3991-2。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新苑3号商场215室,组织机构代码56299096-6。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被告: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25163186XL。

法定代表人:王培芬。

被告: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69866241N。

法定代表人:王培芬。

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8994798-9。

法定代表人:王培芬。

被告: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新苑3号商场内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151421-0。

法定代表人:王金芬。

被告:吴志春,男,汉族。

被告:王培芬,女,汉族。

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3月28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苏园检民(行)支[2016]32059100002号支持起诉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7525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1135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该被告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0802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份、代偿证明书、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担保人)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编号为JMC14043《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人拟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申请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融资业务,并与债权人签订相关协议;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在上述债权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该申请;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间、担保责任承担等以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交的担保文件约定内容为准;委托人违反债权协议及其他任何协议的约定导致担保人代偿的,自担保人代为清偿之日起,有权向委托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偿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2日,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MCJK2014043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7.2%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王培芬(保证人1)、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人2)、吴志春(保证人3)、原告(保证人4)签订编号为JMCJK2014043D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4043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802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案外人常熟市明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代借款人偿还本金80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本金100万元;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99667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为2014年7月10日,故至代偿时尚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0250元。在发生代偿前,被告曾向原告缴纳过保证金,缴纳情况为:于2014年1月22日缴纳105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缴纳5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缴纳20万元。故原告实际代偿本息合计275250元。另查明: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新苏天地企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于现更名为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根据主合同约定,乙方将为委托人向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申请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委托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甲方所反担保的债权为依据委托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由乙方为委托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对委托人享有的追索权(债权);前款所述的追索权(债权)的具体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反担保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法律、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理),以及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追索权及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乙方根据主合同为委托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13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依据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该公司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故其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75250元。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但该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7525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1358元。

三、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狮山客栈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