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999号
原告:康成义,男,汉族,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杨守峰,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成义与被告杨守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2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青海大学新校区挤密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352017元。原告如期完工,被告欠工程款101967元拒不支付,原告索要无果,于2016年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核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2110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青海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素土挤密桩工程诉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院曾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制成(2016)青0105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现在执行阶段。现原告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成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