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1067号
原告:杨士欣,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黄家园甲7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1096-7。
负责人:蔡瑞津,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欣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共计9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亊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杨章朋驾驶冀EXXXX6Q62挂重型车车沿邢台-和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折户村西2公里处时,发生自撞事故,造成道路护栏及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章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E×××××冀EXXXXGQ6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如上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于车辆的投保情况以保单有准,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用,拆解费用,诉讼费用,其他项目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士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E×××××冀EXXXXGQ62挂重型半挂货车保单复印件二份。3、原告的身份证、实际车主证明各一份。4、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5、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赔偿凭证、赔偿费收据。6、施救费票据。7、拆解费票据。8、评估费票据。9、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杨士欣提交的证据中保单不是原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挂车没有投保及车辆挂靠没有挂靠协议、施救费、拆解费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评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士欣的诉请主张被保险车辆冀E×××××冀EXXXXGQ62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损为74220元、拆解费2360元、公估费4810元、赔偿第三方损失4000元;上述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相关公估报告、发票及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出具的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8000元,被告认为挂车没有投保,挂车施救费不应赔偿。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未注明主车、挂车的数额,据此,施救费可酌减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士欣车损车损为74220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2360元、公估费4810元、赔偿第三方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9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军
审 判 员 潘 珍
代理
审判员 江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支路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