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民初1455号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邦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许凡,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邦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1元,由原告西北有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万尚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