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老婆唐某甲于2015年7月30日在绵竹市剑南镇针织巷菜市黄某某所开的“两元精品店”购买了一件置物架,7月31日因质量问题来到该店要求老板退换成其他物品,因老板不同意退换,随后双方发生激烈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店的一张木制板凳将老板黄某某的表哥即受害人罗某某右手打伤。后经鉴定,罗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唐某甲在绵竹市剑南镇针织巷菜市黄某某所开的“两元精品店”内,因其所购买的货品质量问题与店主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唐某甲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场后,与黄某某及其表哥罗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并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随手持店里一个木制板凳将被害人罗某某右手打伤。后经鉴定,罗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向被害人罗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荣某某、唐某乙、徐某某、唐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病例资料,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基于民间纠纷而致他人受伤,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赵娅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敏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