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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温刑初171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温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温县菜园街育才居民楼前,将张某珠停放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珠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内交纳。)二、张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