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执复60号

王娜与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林强,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刘林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娜,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

被执行人: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

被执行人:孙瑞林,男,汉族。申请复议人刘林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娜与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孙瑞林就其各方签订的还款合同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2015年2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向王娜出具(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王娜于2015年2月25日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建设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等房产。对此,案外人刘林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购买瑞麟公司的A幢1层013号商铺被西安中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所查封,侵害其所有权,请求中止该执行裁定的执行。西安中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王娜与各债务人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王娜所负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7747952元整。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债权人王娜申请,陕西省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另查,2015年5月7日,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商铺中没有A幢1层013号。经西安中院现场勘察并经瑞麟公司设立在瑞麟君府的临时工作组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瑞麟君府二期不存在A座或A栋房产或商铺。西安中院认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所查封的房产与案外人刘林强执行异议所主张的瑞麟君府A幢一层1层013号商铺无关,法院未对案外人刘林强所主张的瑞麟君府A幢一层1层013号商铺采取任何执行行为。案外人刘林强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案外人刘林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刘林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购买瑞麟公司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建筑物的地上一层(A幢一层1层013号)商铺。复议申请人向瑞麟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西安中院以瑞麟君府二期不存在A座或A栋房产或商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陕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和中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刘林强与瑞麟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刘林强购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街56号规划路以北,属于临潼瑞麟文化商业街A幢一层1层013号房屋,用途为商铺。该合同加盖了瑞麟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7日,西安中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建设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车库(地上五层、地下二层,1311个车位);瑞麟君府南区3号楼一层商铺10103、10104、10105、10106、10107、10108、10109、20103、20104、20105;3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8号楼一楼商铺01、02、03、04、05、06、07、08;8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号加项目商业楼(独立三层)。2016年3月24日,西安中院勘察现场并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时,瑞麟君府临时工作组向西安中院所出具的加盖有瑞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瑞麟君府二期住宅及商业楼按1-10栋顺序编排,另在二期北侧设计建设五层含人防设施及车库建筑,不存在A座或A栋房产或商铺”。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到瑞麟君府二期现场查看了西安中院查封的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房产,所见房产为已停建的在建框架结构工程。刘林强在本院审查阶段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刘林强所提执行异议应否受理。刘林强对西安中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是其与瑞麟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即认购瑞麟君府二期A座或A栋商铺,但瑞麟公司向西安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瑞麟君府二期不存在A座或A栋商铺,因而不能确定复议申请人认购的瑞麟公司A幢商铺属于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及公告所查封的标的物。刘林强以其购买瑞麟君府A幢一层1层013号商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林强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力

代理

审判员  陈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