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28行初4号原告王彩英又名王粉英,女.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军荣,男,系原告王彩英之子。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武县彭公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戴斌,男,任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武二龙,系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宽学,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彩英诉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宽学履行职责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李军荣,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二龙、赵峰,第三人李宽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6日,原长武县地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宽学签订了《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约定由该政府对第三人李宽学所有的房屋、土围墙、砖木结构门楼、自来水、照明电、果树等附属物进行补偿,并向第三人李宽学支付人口安置费用,上述费用共计144629元。原告将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李宽学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
原告王彩英诉称,原告系长武县彭公镇宇家河村1组村民,自1993年10月原告在长武县彭公镇宇家河村1组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陕长集建(1993)字第11-15-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此宅基地上建筑正房4间、厨房1间,并有树木等附属物。从1994年开始,原告随丈夫在陕西省三原县居住。原告村村民宇文家杰借住原告家房屋止2000年,2000年后半年至该房屋拆迁前第三人李宽学其子李双林借该房屋居住,2011年1月11日长武县国土资源局与彭公镇齐宇河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拟在彭公镇齐宇河村1组征收集体土地65.538亩,用于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2011年原告因此获得承包地征收款50000元,2011年5月27日获得承包地补偿3610元。2014年6月份,高家堡煤矿专线在原告村征地,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被告彭公镇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和第三人李宽学签订了高家堡煤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并已兑付给第三人李宽学补偿款144629元,兑付安置补助费、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计62200元,合计2068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索要补助款和宅基地使用权,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李宽学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高家堡煤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索要补偿款和宅基地使用权无果。现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2068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彩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彩英具有合法的长武县地掌镇宇家河村1组村民资格;2、原告一、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彩英与王粉英系同一个人;3、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王彩英与李科学系合法夫妻;4、陕长集建(1993)字第11-15-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齐宇河村1组征地款分配到户花名册2份,证明原告王粉英对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利,具有本次拆迁补偿安置资格;5、被告与李宽学签订《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1份,高家堡铁路专线拆迁户搬迁费、过渡费、奖励兑付表1份,铁路专线范围内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清理登记表兑付表1份,证明被告给付第三人李宽学赔偿的补偿、安置款数额事实及赔偿的项目;6、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违法、无效。
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于2009年开始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先进行征地划拨庄基,后进行拆迁,齐宇河村委会按照规划将第三人李宽学的住宅纳入征迁范围,并于2011年在新村给第三人李宽学划拨庄基一处,在全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公示结束后,镇政府根据齐宇河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定第三人李宽学地面附属物后赔偿补偿款144629元,征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地款分配到户花名册1份、西平铁路征地常产补偿花名册1份,证明在2011年西平铁路高家堡煤矿进行征地,原告知情的且已领取了相关赔偿费用,但对该庒基上房屋等附属物并没有提出其权利;2、原长武县地掌镇齐宇河村民委会证明一份,第三人李宽学建筑物等附属物清单一份,证明高家堡煤矿运煤专线征用该村18户庄基,经2008年村组确定,第三人李宽学属征迁户,并对其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原告并非属拆迁户;3、原地掌镇齐宇河村委会出具的运煤专线拆迁户名单1份,证明共18户(其中分2户)其在名单内,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说明原告并非拆迁户;4、长武县地掌镇宇家河村移民规划图1份,证明该规划图在全村进行了公示,所有新划拨庄基的人都盖有指印,在公示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确认了第三人李宽学属拆迁户且划入了该村的移民规划;5、证人李文学、李宏凯的书面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在2002年李科学之母去世后,李科学兄弟四人协商将其旧庄基以5000元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宽学,当场付了3000元,后托宇文忠义捎给李科学2000元,说明争议的庄基及附属物属李宽学使用和所有;6、原长武县地掌镇齐宇河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三人李宽学购买李科学的庄基一处及其购买该庄基后修建房屋和栽植树木情况;7、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1份,第三人李宽学购买李科学庄基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即李文学当庭出庭作证的事实,法庭对李文学出庭的证言予以认定。8、原告的诉状3份,证明原告曾经3次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同样的诉讼请求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李宽学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后撤诉,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将第三人李宽学列为第三人,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之夫李科学与第三人李宽学系同胞兄弟,其兄弟共计六人,老大李宏儒(已故)、老二李宏凯、老三李文学、老四李科学、老五李宽学、老六李积学。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归原告之夫李科学,后因李科学在铜川工作,在铜川购房后将其妻子、儿女全部迁往铜川居住生活。2002年第三人之母去世,李科学与兄弟四人协商,同意将涉案宅基地上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及涉案宅基地以5000元的价格一并卖与第三人李宽学,第三人李宽学当场支付3000元,2003年原告之夫李科学委托同单位本村村民宇文忠义代为收取了余款2000元,李科学未将庄基证交予第三人李宽学。第三人李宽学购得涉案宅基地后于2008年5月份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栽种树木。第三人李宽学因买卖取得了涉案宅基地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经村组2008年确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对第三人李宽学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及附属物主张权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李宽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文学、李宏凯书面证言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三人李宽学通过购买方式合法取得了涉案宅基地及附属物的相应权利,并付清全部价款,第三人李宽学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齐宇河村委会证明材料3份、地上附属物清单1份,证明第三人李宽学通过购买方式合法取得了涉案宅基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在2008年经村组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存在李科学将庄基卖给第三人李宽学的情况,法院也确认了庄基买卖的情况。对第4组证据中分配到户花名册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王彩英对铁路专线占地补偿情况知情。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王彩英对征地补偿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撤销并不一定是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李宽学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地面附属物是否属于家庭共有,原告应当证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1993年颁发的宅基证,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不能证明拆迁现状及附着物的现状。对第5组证据原告证明第三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与第三人实际领取款额不符,款额在法院判决上也予以认定了。其他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权利。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村委会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没有主管领导人的签名。对第4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向法庭递交申请,否则不合法。对第6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存在利害关系。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同时证明撤销了第三人李宽学与地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及李文学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这3份诉状形式要件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当时撤诉原因是归结被告,而且原告当时也写有保留起诉的说明,第二次是因为镇政府合并,所以撤诉。第三人李宽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同时补充说明这些证据均来源于档案,取决于档案中的材料,所以不存在针对诉讼出具证明需要主管领导人签名等情况。原告撤诉的原因应当归责于原告,重复诉讼也不应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明材料没有主管领导的签名。证人李文学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李宽学签订《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1份,该补偿合同已经法院撤销,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高家堡铁路专线拆迁户搬迁费、过渡费、奖励兑付表1份,铁路专线范围内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清理登记表兑付表1份,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6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材料因系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形成,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5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原告之前3次诉讼的主体不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李文学、李宏凯书面证明材料、齐宇河村委会证明材料、地上附着物清单,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长武县地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宽学签订了《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约定由该政府对第三人李宽学所有的房屋、土围墙、砖木结构门楼、自来水、照明电、果树等附属物进行补偿,并向第三人李宽学支付人口安置费用,上述费用共计144629元。原告将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李宽学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另查明:原告王彩英系长武县彭公镇齐宇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3年10月21日长武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王彩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原长武县地掌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其下辖的齐宇河村现划归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管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补偿合同的,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长武县地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宽学签订了《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的行为,是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订立的,故该合同为行政合同,故该案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014年6月26日,原长武县地掌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宽学签订的《高家堡煤矿(铁路专用线)范围内地面附属物补偿合同》主要证据不足被依法撤销,被告应在调查核实后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的请求,应由被告在审查、核实其是否符合安置的条件,待被告调查核实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应权利人重新进行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李宽学陈述称原告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后撤诉,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因原告之前诉讼的主体不同,再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李宽学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二.驳回原告王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彩英负担10元,被告长武县彭公镇人民政府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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