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2民初字第1758号之一
原告:刘玉兰,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辉,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凯,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邓茜,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四川凯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余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余凯、邓茜、四川凯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刘玉兰诉称,被告余凯和邓茜是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四川凯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需要,由余凯出面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月息两分;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两分;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的母亲袁润凤出具借条,借款32万元,但实际为原告出借,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两分。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徐凯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5日向徐凯转款36万元,共计66万元。余凯未按期还本付息,只偿还了本金14万元,利息161215.6元,尚欠本金52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后,余凯与邓茜与2014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将家庭主要财产约定为邓茜所有,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凯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120439.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二)被告邓茜和被告四川凯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凯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13层1302号,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凯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凯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