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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343号

白凤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凤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343号

原告:白凤凯,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凤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凤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保险金额为94300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6年4月11日3时许,案外人高玉发驾驶冀H×××××号货车沿三赵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家××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后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玉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凤凯无责任。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0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207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无责,且车损不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价格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无需施救,被告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该行出具了一份《赔偿权益确认书》,同意将本案保险金给付原告。原告的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1037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2070元。庭审中,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一受益人同意将本案保险金给付原告,系对其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施救费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数额,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无责,不同意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估价过高、无需施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赔偿后,对属于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车辆等合理损失12070元,扣减第三者车交强险赔偿范围2000元,余款10070元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帐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帐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