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04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栋一层101号)。主要负责人林友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桃,女,1984年2月5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员工。
被告: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工业集中点7号。法定代表人郭大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大红,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施纯挺,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王羽,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池丽云,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被告:谢珍安,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解峰,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被告:洪珍乃,女,汉族,1994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阳光城9号楼905室。法定代表人谢珍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栋六层601室。法定代表人王致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与被告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以简称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88201.4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2.确认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对郭大红、池丽云坐落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建德花园二期5号楼504#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93.1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谢珍安、解峰、洪珍乃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440万元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440万元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440万元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1日,郭大红、池丽云将坐落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建德花园二期5号楼504#的房产作为抵押,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债务,在93.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日,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珍安、解峰、洪珍乃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债务,在440万元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6月1日,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云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郭大红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7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2015年6月10日,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与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505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500万元整,期限11个月,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支付,年利率为7.14%,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利率为10.71%。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已于2015年6月10日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现上述壹笔借款已到期,且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已多次书面催告,但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因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事实2015年6月1日,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与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授13201505009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可向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申请借款累计金额不超过700万元。2015年6月10日,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505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500万元整,期限11个月,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按月支付,年利率为7.14%,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利率为10.71%。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2015年6月1日,郭大红、池丽云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授抵13201505009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郭大红、池丽云将坐落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建德花园二期5号楼504#的房产作为抵押,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债务,在93.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编号为:201502732;2、2015年6月1日,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505009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与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债务,在440万元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015年6月1日,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授保13201505009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债务,在440万元最高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2015年6月1日,郭大红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郭大红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人民币7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2015年6月1日,施纯挺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2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施纯挺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人民币7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2015年6月1日,王羽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3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王羽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人民币7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2015年6月1日,池丽云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池丽云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人民币7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2015年6月1日,谢珍安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5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谢珍安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44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2015年6月1日,解峰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6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解峰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44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2015年6月1日,洪珍乃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保132015050095-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洪珍乃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所产生的借款债务在44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在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上述壹笔借款已到期,且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已多次书面催告,但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8201.41元,本息合计5088201.41元。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贷款逾期后,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经多次催讨,其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因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为证,分别为:1、编号为:授132015050095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编号为:短1320150500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流水账单;3、授抵13201505009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复印件、抵押人承诺函、《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4、授保13201505009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保13201505009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保132015050095-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保132015050095-2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保132015050095-3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保132015050095-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保132015050095-5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保132015050095-6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个保132015050095-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5、《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回执》、《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6、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法人及股东身份证、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贷款卡、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法人及股东身份证、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依约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5月7日止,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已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兴业银行霞浦支行要求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郭大红、池丽云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建德花园二期5号楼504#的房产为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谢珍安、解峰、洪珍、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应在合同确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为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88201.4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若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有权对郭大红、池丽云坐落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建德花园二期5号楼504#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931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郭大红、池丽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谢珍安、解峰、洪珍乃在最高保证责任4400000元限额内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六、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责任4400000元限额内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七、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责任4400000元限额内对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7元,由被告福建贝斯特纺织皮革材料有限公司、郭大红、施纯挺、王羽、池丽玉、谢珍安、解峰、洪珍乃、福建省霞浦县邦富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郑德寿
人民陪审员 叶志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智荣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