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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195号

佘克刚与沈德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佘克刚,沈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7民初1195号

原告:佘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克刚与被告沈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佘克刚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沈德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于同年3月23日立下借据;此后又于同年4月23日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支付利息8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沈德超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沈德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在武汉市汉阳区。2014年年初,原被告在荆州市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700元,并陆续在荆州地区的银行还款2,290,000元,只下欠610,700元。现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被告向原告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德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峥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