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02刑初47号

汪某甲与汪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汪某乙,原系黄山市易通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下午,在黄山市易通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行典当公司)工作的被告人汪某乙和工作人员钱某、汪某丙在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汪某甲协商抵押借款归还一事时,汪某乙与汪某甲发生争执,汪某乙用拳头打了汪某甲的右脸部,致汪某甲右颧骨骨折。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汪某丙、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被告人汪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汪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汪某乙赔偿其医疗费(含后续手术费)10万元、因脸部受损致使不能从事电视播音员损失20万元、误工费2.8万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34.6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为主张上述诉请,庭审时出示安徽省立医院外科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催款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餐饮、住宿及购物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提出的诉请表示:汪某甲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7日13时左右,在易通行典当公司工作的被告人汪某乙和工作人员钱某、汪某丙在公司办公室内与被害人汪某甲协商抵押借款归还一事时,汪某乙与汪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打了汪某甲的右侧脸部,致汪某甲右颧骨骨折。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

一、被告人汪某乙于2014年8月17日1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汪某甲的犯罪事实。

二、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乙进行庭前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汪某乙平时表现尚可,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家庭愿意配合对其监管帮教,同时悔罪态度较好。如被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小,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判决。同年7月20日,该局向本院出具《说明》,反馈汪某乙在司法局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租赁合同及取保候审期间故意伤害程某某。经本院核实,汪某乙与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汪某乙伤害,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乙于2014年8月17日1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汪某甲的犯罪事实。3.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汪某乙进行庭前调查评估,认为汪某乙平时表现尚可,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家庭愿意配合对其监管帮教,同时悔罪态度较好。如被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小,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判决的事实4.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汪某乙社区影响评估部分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该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后,对汪某乙进行走访评估中的一位被走访人程某某反馈汪某乙在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租赁合同及取保候审期间故意伤害其的事实。5.公安机关受案材料、申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经本院核实,汪某乙与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汪某乙伤害,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易通行典当公司工作。2009年9月,汪某甲向易通行典当公司抵押借款6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17日吃过午饭后,其与公司副总钱某及汪某乙在易通行典当公司办公室内与汪某甲协商还款事宜,汪某甲不愿意归还欠款欲离开办公室,汪某乙见状拉住汪某甲不让其离开,与汪某甲发生争执并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汪某乙用拳头打了汪某甲的右侧脸部一下的事实。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易通行典当公司工作。2009年9月,汪某甲向易通行典当公司抵押借款6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17日11时左右,其接到公司“邵总”电话称汪某甲要与其商谈债务问题,遂驾车从祁门县赶至屯溪区,后与汪某丙及汪某乙在易通行典当公司办公室内与汪某甲协商还款事宜。因汪某甲不愿意归还欠款欲离开办公室,汪某乙见状拉住汪某甲不让其离开,与汪某甲发生争执并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汪某乙的手打到汪某甲脸部的事实。

三、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其至易通行典当公司找“邵总”商谈其与该公司的抵押借款事宜。吃过中饭后,邵总让其与钱总(钱某)继续商谈抵押借款事宜的具体细节。其与钱总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商谈期间,两名30多岁自称易通行典当公司工作人员的男子先后进入会议室。后其与对方商谈发生分歧,对方一男子上前抢走其手机并删除其拍照,双方发生争执,该男子又冲过来朝其右侧脸部打了一拳,将其脸部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汪某甲于2009年9月向易通行典当公司抵押借款6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17日下午,其与钱某、汪某丙在易通行典当公司办公室内与汪某甲协商还款事宜时,因认为汪某甲不愿意归还欠款与汪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打了汪某甲的右侧脸部一下,将汪某甲打伤。并证明其于事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事实。

五、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法医)鉴字(201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8月17日至安徽省立医院(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门诊治疗,同年8月21日至9月4日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日,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支出诊疗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4086.7元。另查明: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职工,全年收入(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类奖金、年休假及播音员服装、化妆费)为78142元。2013年12月,汪某甲向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提出离岗创业申请,并于当月获得该单位审核同意,离岗创业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创业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工龄连续计算,档案工资继续调整。

二、案发后,邵树林自愿代被告人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汪某乙主动预交7500元至本院,并表示自愿将上述7500元及取保候审保证金1.9万元共同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生效判决赔偿的担保。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及相关发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4086.7元(凭相应票据、单据核定)、护理费1713元(15天í1人í114.2元/人·天,护理时间按住院15天计算;护理人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未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汪某甲的具体伤情,确定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汪某甲未举证,依法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14.2元/人·天计算)、误工费4067.9元(19天í214.1元/天,误工时间按门诊及住院共计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í10元/天)、交通费55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及车辆通行费、加油费发票综合认定),合计1056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安徽省立医院外科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CT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于20148月21日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5日,经检查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的事实。2.催款单、门诊收费票据、安徽省立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8月17日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其在该医院接受门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诊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4086.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至合肥市就诊的交通花费情况。4.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关于同意汪某甲同志离岗创业的通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职工,工资收入为78142元/年。2013年12月,汪某甲向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提出离岗创业申请,并于当月获得该单位审核同意,离岗创业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创业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工龄连续计算,档案工资继续调整的事实。5.证明、款物交付单及被告人汪某乙自书材料,证明邵树林案发后自愿代被告人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汪某乙主动预交7500元至本院,并表示自愿将上述7500元及取保候审保证金1.9万元共同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生效判决赔偿的担保的事实。(二)当事人陈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7日被汪某乙打伤,同日赶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右脸颧骨骨折,需要做手术,后因缺钱未做该手术。事发当日,邵树林汇了1万元至其妻子银行账户让其看病治疗的事实。2.被告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7日将汪某甲脸部打伤,事后,邵树林代其赔偿了汪某甲1万元,让汪某甲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证人盛某、崔某的证言,该两位证人分别系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办公室主任及总编,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黄山市黄山太平广播电视台职工。大概2014年初,汪某甲向单位申请离岗创业,创业以3年为限(2014年初至2016年底),创业期间不在单位领取工资,但保留其档案工资。汪某甲之前在单位占播音岗,但基本不做播音工作及出镜主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交付足额钱款至本院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担保,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汪某乙对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0567.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汪某乙还应赔偿汪某甲567.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请的后续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请的因脸部受损致使不能从事电视播音员损失2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小玲

代理

审判员  方 斅

人民陪审员  洪跃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