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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226号

江西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昌鼎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南昌鼎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226号

原告:江西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C区。组织机构代码:73389365-3。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万村高新二路阳光小区6栋4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116774-4。

法定代表人:叶作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能电气公司)与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鼎冠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能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广能电气公司诉称,2015年9月17日、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变压器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4.1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验货签收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尚欠27.1万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后七日内付款50%,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1万元及利息1.9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题。2、广能电气公司销售合同书、发货验收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3、欠款凭据,证明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万元。被告鼎冠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月3日,原告江西广能电气公司与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公司签订了二份《江西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8台,货款总价款为34.1万元(以上金额不含税),支付货款期限为预付壹万元,货到七日内付到金额的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1月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收该货物,但被告仅分别支付(含预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对余款27.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广能电气公司与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公司签订的《江西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1万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付款最后一笔货款到期为2016年1月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计算利息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271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365元,由被告南昌鼎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高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舒琪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