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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502号

吴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50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6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闹事,打骂原告。近二年来,原告已于被告断绝来往,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3份证据,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并生育一男孩,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多为家庭长远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钟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