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栋。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隆华沙发厂。住所地:香河县钳屯镇西刘庄村。经营业主:潘斗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龙。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东。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栋、香河县隆华沙发厂与被上诉人刘建东、刘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王雪栋、香河县隆华沙发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龙系香河县钳屯镇西刘庄村民,于2008年在刘庄村村西头建有砖瓦结构正房三间,该房屋西邻草道,东邻刘建东,南邻道,北邻道,又于2010年在该正房院落内搭建彩钢棚一处及背房。后原告将正房三间及院落内的彩钢棚、背房出租给被告隆华沙发厂使用。被告隆华沙发厂经营业主为潘斗友,该工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沙发。另查,原告与被告刘建东以东为邻,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建东将与原告为邻的位于西刘庄村内的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雪栋,双方并签订建房施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王雪栋)承揽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西刘庄刘建东建房屋工程,一共2层,建筑总面积约290平方米。由甲方(刘建东)提供建房所需材料,乙方提供劳务、建筑技术、生产生活用具等。甲方负责人水电供给及原材料及时进场,乙方必需保证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施工,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甲方房屋主体工程的建筑,包括梁、柱、楼梯、柱墩、上顶彩钢瓦、钢结构油漆及所有铁活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应文明安全施工对工人应进行安全教育义务,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出现工伤及人员伤亡、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任何赔偿费用。火灾发生当日,被告王雪栋曾在起火厂房东侧进行电焊作业。2015年4月20日18时12分许,原告出租给被告隆华沙发厂使用的厂房内发生火灾,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119指挥中心接到香河县西刘庄西侧隆华沙发厂发生火灾的报警,即赶赴火场灭火,后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4月20日18时12分许,香河县钳屯镇西刘庄村西侧香河隆华加工厂内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该厂区及正房建筑烧损,过火面积约70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18时09分许,起火部位为东侧厂区,起火点位于东侧海绵废料堆处,起火原因为电焊引发火灾”。
被告刘建东接到此火灾认定书后对认定结论不服,对该火灾事故提起复核程序,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廊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再查,经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确定原告刘金龙因本次火灾受损财产南彩钢棚面积为264平方米,评估值为23710元;正房面积为93.43平方米,评估值为59314元;北彩钢棚面积为88.20平方米,评估值为12324元;中间流水棚面积为92.4平方米,评估值为7235元;南铁门面积为10.32平方米,评估值为1294元;以上共计103877元,残值3691元,评估值为10018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村委会证明、钳屯镇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收费收据、建房施工承揽合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质证费票据、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金龙自有的正房三间及彩钢棚、背房在本次火灾中受到损坏,相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刘建东抗辩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的土地无使用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确定涉案受损房屋为原告所建,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刘建东抗辩不予采信。根据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香河县隆华沙发厂东侧海绵废料堆处,原因为电焊引发火灾。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栋在承建被告刘建东的建房工程中,于火灾发生当日使用电焊进行作业,虽其陈述在进行电焊作业时曾进行安全防护措施,但其作为操作者应尽合理注意义务,观察周围环境并与其他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而被告王雪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未进行周密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而导致电焊作业时焊渣掉落引燃海绵废料导致火灾的发生,致使火灾烧毁被告隆华沙发厂承租原告的厂区及正房建筑等,过火面积约700平方米的严重损坏后果,故被告王雪栋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未合理使用电焊的行为系造成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华沙发厂作为承租人,将废弃的海绵废料堆放在电焊工程旁,结合其在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笔录中陈述,该工厂并未有消防手续,且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消防措施,其对堆放海绵废料必然存在安全隐患,应该是明知且可以预见到的,但其却放任隐患的存在,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隆华沙发厂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东将其建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雪栋,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对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后的赔偿责任,且在被告王雪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建东并未参与管理、指挥等其他行为,故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东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金龙所有的3间正房及彩钢棚、背房因本次火灾造成损失100186元、产生公估费3000元、质证费2000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虽原告及三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真实、客观的反应了原告受损财产的面积及相应价值,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105186元。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损失2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可待组织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雪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148元,由被告香河县隆华沙发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栋赔偿原告刘金龙所有的位于香河县刘庄村内的正房、彩钢棚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公估费、质证费共计84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香河县隆华沙发厂赔偿原告刘金龙所有的位于香河县刘庄村内的正房、彩钢棚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公估费、质证费共计21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建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3400元,被告王雪栋负担3536元,由被告香河县隆华沙发厂负担884元。
上诉人王雪栋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雪栋并没有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被上诉人刘建东没有充分审查上诉人王雪栋的资格,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隆华沙发厂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香河县隆华沙发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建东作为涉案建房工程的发包方,未尽到安全监督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香河县隆华沙发厂承担的赔偿比例较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金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建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栋在承建被上诉人刘建东的自建房工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雪栋与被上诉人刘建东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安全义务由上诉人王雪栋承担,上诉人王雪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香河县隆华沙发厂因没有必要的消防手续,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亦有部分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雪栋、香河县隆华沙发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王雪栋负担1904元,由上诉人香河县隆华沙发厂负担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
审判员 相宪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