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团,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开来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拥军,男,1973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本市湛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马拥军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房,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魏庆华,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叶县教体局工作人员,住叶县。
原审
被告:王晓央,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叶县廉村镇廉村小学教师,住叶县。
上诉人冯学团因与被上诉人马拥军、王玲玲、张建房及原审被告魏庆华、王晓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学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恢复对(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湛河区××环路西段叶刘××楼西××单元××楼西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马拥军、王玲玲借冯学团50万元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2年8月14日马拥军、王玲玲将位于湛河区××环路西段叶刘××楼西××单元××楼西户房屋抵偿给了冯学团,并签订了《抵偿协议》,后因马拥军、王玲玲以其孩子在附近上学,冯学团出于友情又将该房子出租给了马拥军、王玲玲,并签订《租赁协议》。一审中张建房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系2012年8月15日签订,也就是说马拥军、王玲玲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张建房,因此马拥军、王玲玲与张建房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张建房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将马拥军、王玲玲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但马拥军、王玲玲均未到庭,对于张建房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款项是否支付张建房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足见其双方恶意串通的意图极其明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情况冯学团已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湛河区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9月9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湛河区法院作出的(2014)湛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属错误,理应被撤销。马拥军、王玲玲未到庭,无答辩。张建房辩称,张建房于2012年8月15日与马拥军、王玲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康达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该批房屋均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故与马拥军、王玲玲因此也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张建房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2014年,张建房在湛河区法院起诉立案,法院已经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张建房与马拥军、王玲玲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马拥军、王玲玲应协助张建房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建房虽然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在案件中并无过错,况且冯学团所诉及申请执行的案件为借款纠纷,与房屋没有直接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冯学团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中止执行裁定。魏庆华、王晓央辩称,冯学团与马拥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房子是马拥军抵给冯学团了,魏庆华、王晓央的债务担保已灭失。冯学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恢复对(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湛河区××环路西段叶刘××楼西××单元××楼西户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拥军与王玲玲系夫妻。2008年6月28日,由王玲玲与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0016526)1份。夫妻二人购买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南环路××北××西××单元××西××商品房××套,面积98.09平方米。该楼盘土地批准文号:平国土补出(2004)34号,规划许可证号平规建(2005)09010。2011年7月20日,马拥军、王玲玲夫妻二人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冯学团借款50万元,由马要军、魏庆华、王晓央、平顶山市骜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字据。借款到期后,马拥军、王玲玲未归还借款本息。冯学团遂以马拥军、王玲玲、魏庆华、王晓央为被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讼中,冯学团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对王玲玲购买位于湛河区南环路西段北叶刘新村康达7号楼西4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2月2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马拥军、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学团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
二、被告马拥军、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学团支付借款5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魏庆华、王晓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马拥军、王玲玲追偿。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冯学团即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张建房以马拥军、王玲玲为被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马拥军、王玲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马拥军、王玲玲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该院受理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王玲玲、马拥军为甲方,张建房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湛河区××环路西××楼。房屋总价款30万元,房款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房款后及时将房屋钥匙等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入住事宜。转让后乙方对该房屋拥有100%房产,可以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甲方不得干涉。……该合同双方签字后,当日张建房将30万元购房款交于王玲玲,张建房取得该房并入住至今。该院认为,张建房与马拥军、王玲玲于2012年8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卖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张建房作为购房者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作为出卖方的王玲玲、马拥军协助张建房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则是合同附随义务。张建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本院确认原告张建房与被告王玲玲、马拥军于2012年8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玲玲、马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建房办理位于湛河区××环路西××新村××西××单元××西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2014)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建房即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的冯学团申请执行(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一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执行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湛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于湛河区南环路西段北叶刘新村康达7号楼西4单元4楼西户房屋的执行。冯学团收到裁定后,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冯学团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庭审查明,该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位于本市湛河区××环路西××新村××西××单元××西户的房屋的权属业已作出判决确认。张建房向该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执行局于2014年12月据此作出(2014)湛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建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执行局作出的(2014)湛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现冯学团要求恢复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学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学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张建房与马拥军、王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支付30万元购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房屋虽然没有过户到张建房名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因张建房的原因。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冯学团要求恢复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冯学团上诉所称2012年8月14日马拥军、王玲玲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了冯学团,并签有《抵偿协议》的理由,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号冯学团与马拥军、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提及,且该案冯学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的标的物为马拥军、王玲玲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说明其当时亦认可涉案房屋并不是属于自己的财产,冯学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冯学团诉请恢复对(2013)湛民一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湛河区××环路西段叶刘××楼西××单元××楼西户房屋的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学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