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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416号

原告张翠莲诉被告夏雨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翠莲,夏雨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16号

原告:张翠莲,女,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夏雨农,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张翠莲诉被告夏雨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雨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58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写了书面借条,结果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一直推脱不还,打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夏雨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原告放弃抗辩权,原告的借条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翠莲与被告夏玉农的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被告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雨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翠莲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毅    超

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

人民陪审员温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张树敏 搜索“”